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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           

32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2016624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潍国资发〔201741

 

潍坊市国资委  潍坊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管企业资产转让及租赁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市管企业资产转让及租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了《潍坊市市管企业资产转让及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国资委       潍坊市财政局     

2017623日            




潍坊市市管企业资产转让及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管企业资产转让及租赁行为,促进企业结构调整,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山东省省属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公共资源配置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权属企业)。

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市管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将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企业将闲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广告位等资产,全部或部分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资产转让和租赁应遵循法人财产权的资产属性,坚持等价有偿、公开透明、合法规范、经营自主的原则,满足企业资源整合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实现资产有效运营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市管企业的资产转让和租赁监督管理;市管企业负责权属企业资产转让和租赁的管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资产转让和租赁情况。

第六条 市管企业应制定资产转让、租赁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及责任、工作流程,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租赁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备案表见附件1)。

第七条 企业资产转让、租赁原则上应公开进行。涉及市管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租赁,确需在市管企业之间或市管企业内部非公开进行的,或其他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交易的,由转让方或出租方逐级报市管企业审核批准,并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管企业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章  资产转让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在章程中明确重大资产转让的决策权限。

第九条 企业重大资产的确定标准,原则上为单宗或批次资产账面净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其他可能导致企业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出资人或债权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转让行为,也作为重大资产管理。

第十条 企业重大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对非重大资产转让由企业按程序自行组织公开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转让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转让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根据转让资产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资产公开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原则上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及其重要权属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管企业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相关情况(情况表见附件2)。


第三章  资产租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租赁方案并按照决策审批权限逐级履行决策程序。租赁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产权状况、实务现状、地点、面积、规划用途、资产明细清单等)、租赁原因及目的、可行性、租赁期限及期限确定依据、租金标准及用途、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单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需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可适当延长租期。资产单次租赁期限6年以上的应由市管企业审核批准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披露招租的相关信息,广泛征集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一)企业单宗资产或一次性招租资产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企业单宗资产或一次性招租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10万元以上。

除上述二种情形以外的资产租赁,企业应自行采取公开招租。

企业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采取公开招租的,应通过本企业外部网站及市级以上媒体公告招租信息,也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告招租信息。公告时间均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的招租底价可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确定,以周边相同地段,类型、功能、用途相似的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依据,或者采取以中介机构估值方式确定招租底价。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招租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报名者,经市管企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并按规定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方可实施,但租金标准仍不得低于原招租底价。无报名者,经原决策机构审核批准,可按不低于首次出租底价90%的价格重新公开招租,最多降价两次,若仍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则重新履行招租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承租方确定后,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时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加强对合同审核和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加强履约监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承租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企业应按约定及时采取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因重大情况需要变更的,由原决策机构审议。变更内容涉及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核心条款的,应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规范在租资产管理,资产出租后,应做好跟踪管理和安全维稳工作,及时收缴租金,建立承租方评价机制,定期对承租方进行履约评价。

资产出租后,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租的,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决策机构审议后方可转租。转租合同的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企业的同意,否则不得转租。

第二十五条 资产租赁到期后,应重新公开招租。原承租方要求续租的,应在租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公开招租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

未按要求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方,在重新公开招租时不得享有优先承租权;拖欠租金或者履约评价不合格的承租方,不得续租。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及其重要权属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事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管企业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相关情况(情况表见附件3)。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对市管企业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工作的督导,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国资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应对企业资产转让、租赁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国资监管机构可通过专项检查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等方式,对企业贯彻落实资产公开转让、公开招租情况进行监督,推动企业规范资产转让、租赁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转让、租赁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查找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将资产转让、租赁情况纳入企务公开范围,向本企业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不适宜公开的,应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转让、租赁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为企业资产转让、租赁提供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资产转让、租赁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加强对交易对象的信用审核,对存在恶意违约、拖欠租金或存在违约诉讼等情形的市场主体,不得参与企业资产转让和租赁。市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由国资监管机构对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切实防范违约风险。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市管企业应在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度资产转让、租赁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内容应包括: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资产转让和租赁总体情况及分析、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相关建议等,并同时填报《市管企业年度资产转让情况表》(附件4)、《市管企业年度资产租赁情况表》(附件5)。

第三十五条 企业处置拟报废资产的,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拟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处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营的专业市场、大型城市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流园区等资产交易可根据有关政府政策、市场规律、行业发展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监管企业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制度,加强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7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722日。


附件:1.市管企业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制度备案表

      2.市管企业重大资产转让事项情况表

      3.市管企业进场公开招租事项情况表

      4.市管企业年度资产转让情况表

      5.市管企业年度资产租赁情况表


附件1

                               备案编号:          

市管企业资产转让、租赁管理制度备案表


企业名称

 

企业级次

 

上级单位

 

制度名称

 

内部批准机构

 

企业意见

 

 

(签章)  

       

国资监管机构

意见

 

 

 

 

(签章)  

       

附件2

市管企业重大资产转让事项情况表


金额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转让方名称

 

转让资产名称

 

转让方式

 

批准机构和文号

 

账面净值

 

评估值

 

评估机构

 

评估备案单位及 备案编号

 

挂牌价格

 

转让价格

 

受让方名称

 

合同签订日期

 

企业意见

 

 

 

 

 

 

 

附送材料:1、本次重大资产转让情况的书面报告;2、企业批准文件及内部决议;3、评估报告;4、评估备案文件;5、公开进场资料;6、成交合同; 7、价款支付证明;8、其他资料                              

(签章)       

           

 

附件3

市管企业进场公开招租事项情况表


金额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出租方名称

 

出租资产名称

 

招租方式

 

批准机构和文号

 

账面净值

 

招租底价

 

成交价格

 

承租方名称

 

合同签订日期

 

租赁期限

 

企业意见

 

 

 

 

 

 

 

 

附送材料:1、本次进场公开招租情况的书面报告;2、企业批准文件及内部决议;3、租赁方案;4、招租底价的估值资料;5、公开进场资料;6、租赁合同;7、其他资料                              

(签章)       

         

  


附件4

市管企业年度资产转让情况表


填报单位:                                               ××××年度              金额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序号

转让方名称

资产

名称

批准机构和文号

资产评估备案编号

转让  方式

公开转让机构

账面

原值

账面

净值

评估值

挂牌

价格

转让  价格

受让方名称

转让完成时间

备注

1

 

 

 

 

 

 

 

 

 

 

 

 

 

 

2

 

 

 

 

 

 

 

 

 

 

 

 

 

 

3

 

 

 

 

 

 

 

 

 

 

 

 

 

 

4

 

 

 

 

 

 

 

 

 

 

 

 

 

 

5

 

 

 

 

 

 

 

 

 

 

 

 

 

 

 

 

 

 

 

 

 

 

 

 

 

 

 

 

     

 

 

 

 

 

——

——

——



附件5

市管企业年度资产租赁情况表


填报单位:                                               ××××年度              金额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序号

出租方名称

资产

名称

批准

机构和文号

资产评估备案编号

转让  方式

公开转让机构

账面

原值

账面

净值

评估值

面积

出租底价

成交  价格

承租方名称

租赁期

备注

1

 

 

 

 

 

 

 

 

 

 

 

 

 

 

 

2

 

 

 

 

 

 

 

 

 

 

 

 

 

 

 

3

 

 

 

 

 

 

 

 

 

 

 

 

 

 

 

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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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623日印发

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关于延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

根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有关要求,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印发的《潍坊市市管企业资产转让及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潍国资发〔20174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4722日,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潍坊市国资          潍坊市财政

2019711



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潍国资发〔201744

 

关于下放一批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交易、资产评估管理的系列文件精神,加快构建以管资本为主的国资监管模式,进一步增强国资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经研究,拟下放一批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应范围和下放事项

市国资委负责一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事项下放至集团公司进行管理。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事项,须由集团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具体事项包括:

1)集团公司除重要子企业以外的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由集团公司审批。

2)集团内部除重要子企业以外的国有全资子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产权事项,由集团公司审批。

3)集团公司除重要子企业以外的各级子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时的清产核资事项的审核确认,由集团公司负责。

4)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所涉及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

5)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

二、责任落实

各集团公司作为有关下放事项的承接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相匹配,层层建立权力和责任清单,确保接住管好下放事项,体现国资监管要求,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集团公司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事项的内部管理制度,并监督子企业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和内部决策流程。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国资监管制度规定应由集团公司行使的权力,集团公司不得再将管理权限下放;对依法可以授予下属企业行使的权力,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明确权力主体,并加强对下属企业权力行使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2集团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对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文件。

3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审计和评估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集团公司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并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4)中介机构选聘结果和审计、评估结果应在集团公司和资产占用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5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所审批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严格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6)集团公司要建立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制定的相关制度同时报市国资委备案,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

市国资委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工作进行动态监督,不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交易和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及专门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和抽查。

附件:1、下放事项清单

         2、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统计表          


潍坊市国资委

2017627


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627日印发


附件1


下放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下放决定

1

二级及以下企业持有的产权进场转让事项

审批

下放集团公司行使

2

二级及以下企业的增资事项

审批

下放集团公司行使

3

二级及以下企业的资产转让事项

审批

下放集团公司行使

4

集团内部国有全资子企业无偿划转国有产权事项

审批

下放集团公司批准,同时抄报市国资委

5

二级及以下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时清产核资有关事项的审核确认

审批

下放集团公司行使

6

除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之外的经济行为所需中介机构的选聘

统一

选聘

下放集团公司行使

7

除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之外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或备案

下放集团公司备案


附件2

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统计表


企业名称(盖章):     分管负责人签字:           填表时间:         单位:元

 

项目名称

经济行为类型

经济行为

审批情况

(文号)

中介机构选聘

情况

资产评估情况

进场情况

 

备注

审计

机构

评估

机构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增值率

备案情况

产权交易机构

挂牌时间

挂牌金额

完成时间

交易价格

 

 

 

 

 

 

 

 

 

 

 

 

 

 

 

 

 

 

 

 

 

 

 

 

 

 

 

 

 

 

 

 

 

 

 

 

 

 

 

 

 

 

 

 

 

 

 

 

 

 

 

 

 

 

 

 

 

 

 

 

附:国有资产交易审批文件、资产评估备案文件、进场交易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

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

 

国办发〔202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过多年投资建设,我国在基础设施等领域形成了一大批存量资产,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对于提升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水平、拓宽社会投资渠道、合理扩大有效投资以及降低政府债务风险、降低企业负债水平等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提出以下意见。

一、聚焦盘活存量资产重点方向

(一)重点领域。一是重点盘活存量规模较大、当前收益较好或增长潜力较大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包括交通、水利、清洁能源、保障性租赁住房、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生态环保、产业园区、仓储物流、旅游、新型基础设施等。二是统筹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资产,包括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等。三是有序盘活长期闲置但具有较大开发利用价值的项目资产,包括老旧厂房、文化体育场馆和闲置土地等,以及国有企业开办的酒店、餐饮、疗养院等非主业资产。

(二)重点区域。一是推动建设任务重、投资需求强、存量规模大、资产质量好的地区,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筹集建设资金,支持新项目建设,牢牢守住风险底线。二是推动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财政收支平衡压力较大的地区,加快盘活存量资产,稳妥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提升财政可持续能力,合理支持新项目建设。三是围绕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以及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等,鼓励相关地区率先加大存量资产盘活力度,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重点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对参与的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引导支持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多、建设任务重、负债率较高的国有企业,把盘活存量资产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防范债务风险、筹集建设资金、优化资产结构的重要手段,选择适合的存量资产,采取多种方式予以盘活。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积极盘活自身存量资产,将回收资金用于再投资,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持续健康发展。

二、优化完善存量资产盘活方式

(四)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推荐、审核效率,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发行上市。对于在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强化民生保障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项目,在满足发行要求、符合市场预期、确保风险可控等前提下,可进一步灵活合理确定运营年限、收益集中度等要求。建立健全扩募机制,探索建立多层次基础设施REITs市场。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REITs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研究推进REITs相关立法工作。

(五)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鼓励具备长期稳定经营性收益的存量项目采用PPP模式盘活存量资产,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社会资本方通过创新运营模式、引入先进技术、提升运营效率等方式,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并减少政府补助额度的,地方人民政府可采取适当方式通过现有资金渠道予以奖励。

(六)积极推进产权规范交易。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所的价值发现和投资者发现功能,创新交易产品和交易方式,加强全流程精细化服务,协助开展咨询顾问、尽职调查、方案优化、信息披露、技术支撑、融资服务等,为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开辟绿色通道,推动存量资产盘活交易更加规范、高效、便捷。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吸引更多买方参与交易竞价。

(七)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功能作用。鼓励国有企业依托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按规定通过进场交易、协议转让、无偿划转、资产置换、联合整合等方式,盘活长期闲置的存量资产,整合非主业资产。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

(八)探索促进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城市老旧资产资源特别是老旧小区改造等,通过精准定位、提升品质、完善用途等进一步丰富存量资产功能、提升资产效益。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污水处理厂下沉、地铁上盖物业、交通枢纽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共服务空间开发等模式,有效盘活既有铁路场站及周边可开发土地等资产,提升项目收益水平。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中充分考虑老港区搬迁或功能改造提升,支持优化港口客运场站规划用途,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九)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推动闲置低效资产改造与转型,依法依规合理调整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开发用于创新研发、卫生健康、养老托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社区服务或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新功能。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通过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质性重组、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盘活闲置低效资产。

(十)支持兼并重组等其他盘活方式。积极探索通过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在符合反垄断等法律法规前提下,鼓励行业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产权转让等方式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升资产质量和规模效益。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战略投资方和专业运营管理机构等,提升存量资产项目的运营管理能力。

三、加大盘活存量资产政策支持

(十一)积极落实项目盘活条件。针对存量资产项目具体情况,分类落实各项盘活条件。对产权不明晰的项目,依法依规理顺产权关系,完成产权界定,加快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对项目前期工作手续不齐全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加快履行竣工验收、收费标准核定等程序。对项目盘活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探索制定合理解决方案并积极推动落实。

(十二)有效提高项目收益水平。完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依规按程序合理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推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建立健全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和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对整体收益水平较低的存量资产项目,完善市场化运营机制,提高项目收益水平,支持开展资产重组,为盘活存量资产创造条件。研究通过资产合理组合等方式,将准公益性、经营性项目打包,提升资产吸引力。

(十三)完善规划和用地用海政策。依法依规指导拟盘活的存量项目完善规划、用地用海、产权登记、土地分宗等手续,积极协助妥善解决土地和海域使用相关问题,涉及手续办理或开具证明的积极予以支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对盘活存量资产过程中确需调整相关规划或土地、海域用途的,应充分开展规划实施评估,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程序,确保土地、海域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十四)落实财税金融政策。落实落细支持基础设施REITs有关税收政策。对符合存量资产盘活条件、纳税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服务和宣传工作,指导企业依法依规纳税,在现行税收政策框架下助力盘活存量资产。支持银行、信托、保险、金融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参与盘活存量资产。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融资,解决负债久期与资产久期错配等问题。加强投融资合作对接,积极向有关金融机构推介盘活存量资产项目。

四、用好回收资金增加有效投资

(十五)引导做好回收资金使用。加强对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的管理,除按规定用于本项目职工安置、税费缴纳、债务偿还等支出外,应确保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形成优质资产。鼓励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将回收资金用于具有收益的项目建设,充分发挥回收资金对扩大投资的撬动作用。对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财政收支平衡压力较大的地区,盘活存量公共资产回收的资金可适当用于三保支出及债务还本付息。回收资金使用应符合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政策要求。

(十六)精准有效支持新项目建设。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拟投入新项目建设的,优先支持综合交通和物流枢纽、大型清洁能源基地、环境基础设施、一老一小等重点领域项目,重点支持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优先投入在建项目或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环保要求、前期工作成熟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加快相关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选址、用地用海、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手续办理,促进项目尽快落地实施、形成实物工作量。

(十七)加强配套资金支持。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时,对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投入的新项目,可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专项示范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回收资金投入的新项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可按规定予以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配套融资支持。

五、严格落实各类风险防控举措

(十八)依法依规稳妥有序推进存量资产盘活。严格落实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要求,严禁在盘活存量资产过程中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严格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做好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决策审批等工作,除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形外,应主要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证券交易所、产权交易所等公开透明渠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存量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债权悬空。多措并举做好职工安置,为盘活存量资产创造良好条件和氛围。所有拟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项目均应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法规等相关要求,保障项目质量,防范市场风险。

(十九)提升专业机构合规履职能力。严格落实相关中介机构自律规则、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中介机构等履职尽责,依法依规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尽职调查、项目评估、财务和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积极培育为盘活存量资产服务的专业机构,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中介机构依法追责。

(二十)保障基础设施稳健运营。对公共属性较强的基础设施项目,在盘活存量资产时应处理好项目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关系,确保投资方在接手后引入或组建具备较强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保持基础设施稳健运营,切实保障公共利益,防范化解潜在风险。推动基础设施REITs基金管理人与运营管理机构健全运营机制,更好发挥原始权益人在项目运营管理中的专业作用,保障基金存续期间项目持续稳定运营。

六、建立工作台账强化组织保障

(二十一)实行台账式管理。全面梳理各地区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情况,筛选出具备一定盘活条件的项目,建立盘活存量资产台账,实行动态管理。针对纳入台账项目的类型和基本情况,逐一明确盘活方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指导协调,定期开展项目调度,梳理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调动民间投资参与积极性。

(二十二)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加强盘活存量资产工作信息沟通和政策衔接,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做好指导督促,协调解决共性问题,形成工作合力,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各地区建立相关协调机制,切实抓好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新项目建设等工作。

(二十三)加强督促激励引导。对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以适当方式积极给予激励;对资产长期闲置、盘活工作不力的,采取约谈、问责等方式,加大督促力度。适时将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国务院大督查的重点督查内容。研究将鼓励盘活存量资产纳入国有企业考核评价体系。对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的地区,重点督促其通过盘活存量资产降低债务率、提高再投资能力。当年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相关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

(二十四)积极开展试点探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不少于30个有吸引力、代表性强的重点项目,并确定一批可以为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提供有力支撑的相关机构,开展试点示范,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引导各地区积极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因地制宜研究制定盘活存量资产的有力有效措施,防止一哄而上



国务院办公厅    

2022519日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在推动国有资产规范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六、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七、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九、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2022516